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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就湘乡市人民法院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派员收缴我公司印章的行为发表法律意见
       发布时期 2008-11-24        文章录入  网站管理员   阅读次数   1870

公司就湘乡市人民法院没有任何合法手续
派员收缴我公司印章的行为发表法律意见
 
湘乡市人民法院:
    2008年11月7日上午,湘乡市人民法院4名法官来我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湘潭中苑房地产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就湘潭中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公司”)诉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峰集团”)召开2007年金太阳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和决议“确权”一案,以中苑公司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为由,没有任何受诉法院法律文书,仅凭出示法官工作证件,要求我司交出行政公章。11月17日,湘乡市人民法院派员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接触,要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我公司与中苑公司侵权上诉二审案。我公司认为,这一系列司法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受理此案更是重大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一、该案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和诉讼时效已过,同时违反诉讼管辖权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据保全申请。
    1、该案不具备起诉的条件。金太阳公司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和主持人,是深圳市大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时代公司”)和部分社会公众股东等金太阳公司合计持股10%以上的社会公众股东。韶峰集团是在湘潭国际金融大厦建设和金太阳公司及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等极为复杂的情况下,受金太阳公司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秘书处的邀请参加。此前,韶峰集团将其持有的金太阳公司305.15万股法人股转让给大时代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一百四十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韶峰集团与大时代公司的股份转让合法有效。因此,韶峰集团既不是金太阳公司的股东,也不是金太阳公司2007年临时股东大会的组织者、事权人,更不是诉讼当事人,中苑公司诉韶峰集团“召开金太阳公司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确权”一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符。
    2、原告诉讼时效已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中苑公司在金太阳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后,并未在规定的60日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使金太阳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无异议的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3、违反诉讼管辖权规定。2008年11月17日,湘乡市人民法院派员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接触,要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因中苑公司等上诉人侵权由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做出(2008)开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案。我司2007年9月2日召开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来,多次督促相关方面移交公章、营业执照等法人物件,遭遇转移、抵赖和非法扣押。据此,我司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12月27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17号裁定:“本院认为,原告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先予执行”,“由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行政公章、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名册等经营物品”,依法保护公司和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2008年4月17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合计持股10%以上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名册等经营物品”。原审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今年7月2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同金太阳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受理了金太阳公司以收回湘潭国际金融大厦产权为标的的第二次维权诉讼,并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和“证据保全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第35条“……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之规定,湘乡市人民法院的要求不合法。
二、金太阳公司持股或合计持股10%以上的股东召集和主持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是我国资本市场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成功范例。
    我司于1993年4月成立以来,投资1.35亿元建设起湘潭国际金融大厦。但是,在当时经济过热、金融改革滞后的特殊历史背景下,公司产权制度、法人治理和内控机制等方面问题较多,缺乏对公司实际控制者的有效约束,使中行湘潭分行利用信贷权和滥用虚设控股权,进行了一系列涉嫌违法违规的运作,导致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被悬空和侵占,金融大厦建设“烂尾”,公司和公众股股东遭受严重经济损失。
我司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就是在公司长期处于瘫痪和虚设,广大资本市场投资者的利益遭受严重侵犯的非正常状态下,由合计持股10%以上的社会公众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召开。主要议题是全面推进公司资产重组、股权改革和规范发展,切实维护社会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
    会议分别于2007年8月23日和9月2日下午3时在湘潭梦泽山庄故园厅、湘潭岚园大酒店举行。会议采取网络与现场结合的方式,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优势,为更多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提供投票表决权利和机会。会议以99%以上的票数审议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股权改革和规范发展的提案》《关于切实维护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社会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提案》《更换和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并于会议结束前现场公布会议决议。
    会议聘请湖南天麟律师事务所文卫江主任律师、朱超良律师,见证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律师认为,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临时股东大会的提案和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次临时股东大会进行的表决和决议合法有效。
    公司这次依法自救性改组的创新形式和成功经验,在全国尚属首例,充分体现了我国民主法制进程中,资本市场投资者在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下,依法行使股东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维护股东利益、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共同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经济社会的健康稳定、更好更快发展的新气象,具有全局性先导意义,引起社会和新闻媒体的普遍关注和强烈反响。
三、金太阳公司临时股东大会严格遵照和参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会议程序和决议合法有效。
    金太阳公司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截止9月2日会议股权登记、投票结束时间,参加会议股权及召集权登记的股东(股东授权代理人、机构)共210人(个),代表股份3,493,400股,占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本33,350,000股的10.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九条规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条规定:“……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因此,金太阳公司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程序合法有效。
    2、金太阳公司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参加会议投票表决有效的股东89人,代表股份3,290,900股。其中,以99.54%的票数审议通过《关于全面推进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股权改革和规范发展的提案》;以98.51%的票数审议通过《关于切实维护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社会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提案》;采取累积投票制,以99%以上的票数,审议通过《更换和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并且,会议在结束前当场公告会议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规定:“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因此,金太阳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三个《提案》和会议《决议》合法有效。
    综上,在金太阳公司向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中行湘潭分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湘潭国际金融大厦公司和中苑公司等侵权案的关键时刻,被告以中苑公司名义提起股东大会“确权案”,涉嫌行政干预背景,目的是剥夺金太阳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遏制湘潭国际金融大厦七千社会公众股东维护合法权益。因此,我公司及广大社会公众股东吁请司法部门依法办案,遵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抄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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