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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开民一初字第17号
       发布时期 2008-5-10        文章录入  网站管理员   阅读次数   3490

湖 南 省 长 沙 市 开 福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开民一初字第17号
 
 

  原告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建设路口国际金融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王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琦,湖南天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中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249号。
  法定代表人彭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平,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口。
  法定代表人彭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平,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127号湖南国际金融大厦17—18层。
  负责人熊月桥,该办事处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文胜,该办事处助理经理。
  原告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市中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湘潭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湘、委托代理人胡琦,被告湘潭市中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湘潭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平,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彭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1993年成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鉴于公司陷入瘫痪状态,多年来不能正常营业的事实,2007年8月23日、9月2日,原告部分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01条、第102条规定依法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形成了《关于全面推进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股权改革和规范发展的提案》、《关于切实维护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社会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提案》、《更换和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等决议。同年9月16日,原告召开2007年第一次董事会,选举王湘为原告公司董事长。原告新任管理层接任时,被告拒不交出其持有的原告公司行政公章、营业执照等物品,致使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三被告均系原告原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互相推诿,严重危害原告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行政公章、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名册等经营物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湘潭市中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湘潭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共同辩称,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王湘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来参加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湘潭中苑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定向募集方式向社会募集公众股近3000万元,于1993年4月17日注册成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包括近七千名社会公众股股东。
  2007年4月9日,在湖南省国家资产监管委员会的协调下,原告的股东之一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原告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3051500股股权转让给了深圳市大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并由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大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行使股东的一切权利。据此,深圳市大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原告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享有在原告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因原告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长期处于瘫痪状态,深圳市大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及部分社会公众股股东等合计持股10%以上股东,遂依法自行召集和主持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07年8月8日发布了“关于召集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示性通知”(登载在2007年8月8日湘潭日报和2007年8月8日湖南日报及指定网站上),会议内容为:
  1、审议《关于全面推进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股权改革和规范发展的提案》;
  2、审议《关于切实维护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社会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提案》;
  3、审议《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的提案》。
  参加会议对象为:
  1、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
  2、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及其候选人、见证律师。2007年8月18日又发布了“关于召集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补充通知”(登载在2007年8月18日的湘潭日报上)。
  该补充通知的内容为:
  1、湘潭中苑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已于1997年8月更名为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前者的社会公众股股东,即是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2、本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网络、现场和征集权3种形式为全体股东提供登记、表决平台,8月21—22日为网络登记。8月21日湘潭梦泽山庄现场登记,8月23日下午3:00召开征集人所有信息和进行登记、投票,均在指定网站“深圳市大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网(www.leichina.com)”上发布和指引;
  3、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是在公司长期处于非正常的状态下,由持股或合计持股10%以上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主要议题是全面推进公司重组、改革和发展,维护社会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
  2007年8月29日,原告又发布了“关于召集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第2轮会议的通知”(登载在2007年8月29日的湘潭日报上),通知内容为:在8月23日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第1轮会议举行中和散会后,不少公众股股东强烈要求,由于公司名称变更和长期信息不透明的特殊情况,使一些股东对此次会议信息和程序了解不够,要求本次会议再次给予更多公众股股东参加现场会议、了解公司情况、行使股东权利的机会。为此,经大会秘书处与见证律师商议决定,2007年9月2日下午3:00,在湘潭岚园大酒店(湘潭市岚园路4号/建设路口)召集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第2轮会议。
  1、会议内容:
  (1)审议《关于全面推进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股权改革和规范发展的提案》;
  (2)审议《关于切实维护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社会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提案》;
  (3)审议《关于更换和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 
  2、参加会议的对象为:
  (1)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原“湘潭中苑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在册、未参加8月23日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第1轮会议投票表决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
  (2)公司董事、监事及其候选人,会议聘请的见证律师。
  3、会议登记、投票方式:采取网络和现场结合的方式。
  (1)现场:8月31日-9月1日9:00-18:00和9月2日9:00-12:00,股东持本人身份证、股东账户卡在湘潭岚园大酒店进行现场股权登记。9月2日下午3:00现场会议投票表决;
  (2)网络:8月28日-9月2日闭会前,股东可直接登录大会秘书处指定网站www.leichina.com进行股权登记、投票;
  (3)现场、网络、委托三种表决方式中,只能选择一种,同一表决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表决结果为准。
  2007年8月23日至9月2日,原告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由持股或合计持股10%以上的股东审议通过了
  (一)、关于全面推进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股权改革和规范发展的提案;
  (二)、关于切实维护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社会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提案;
  (三)、关于更换和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该临时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经湖南天麟律师事务所见证且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并于2007年9月7日在湘潭日报上予以公告。
  2007年9月16日在长沙市湖南宾馆七楼会议室召开原告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第一次董事会、监事会,选举了王湘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选举了李炼为监事会主席。
  另查,2004年11月由中国银行湘潭分行将被告湘潭市中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作为不良资产划转给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管理,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成为被告湘潭市中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实际管理者。原告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湘潭市中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系被告湘潭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的持股公司,并于2007年7月由中国银行湘潭分行将被告湘潭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移交给被告湘潭市中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进行实际管理。
  2007年12月27日,应原告先予执行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8)开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从被告湘潭市中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文胜处将原告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公章执行回本院。
  在庭审中,原告称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名册等经营物品在被告湘潭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保管,被告湘潭市中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文胜却予以否认,称该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名册等经营物品应是原告自己在保管,称原告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系郭桂林,应该是由郭桂林在保管,并称原告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湘潭市中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被告湘潭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这三个公司的人员经常交叉在一起,是历史原因,其(彭文胜)只有原告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公章,是被告湘潭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原负责人宋声玲交给他(彭文胜),原告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名册等经营物品没有交给他(彭文胜),他(彭文胜)不知道在哪里。
  另深圳市大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8日发布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2007年9月7日原告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公告后,被告湘潭市中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等并未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2007年8月8日发布的“关于召集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示性通知”、2007年9月7日原告作出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湖南天麟律师事务所法律见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合计持股10%以上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庭审中被告湘潭市中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文胜所称和本院先予执行的情况,原告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名册等经营物品应在被告湘潭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保管。因被告湘潭市中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对被告湘潭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进行实际管理,故被告湘潭市中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及被告湘潭市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应将原告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名册等经营物品返还给原告。被告湘潭市中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已作为不良资产划转给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作为被告湘潭市中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实际管理者,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有责任督促被告湘潭市中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名册等经营物品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无法定义务返还原告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名册等经营物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市中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湘潭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名册等经营物品;
  二、驳回原告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湘潭市中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湘潭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建 科
                                 审  判  员    匡    丽
                                人民陪审员  严 丽 君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朱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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