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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状(不服芙蓉区法院第112号裁定)
       发布时期 2011-3-3        文章录入  网站管理员   阅读次数   2466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盛佑军(一审原告),男,194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德雅村。
上诉人黎强(一审原告),男,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学坪村。
上诉人贺红(一审原告),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
上诉人周艳清(一审原告),女,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
以上上诉人(一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湘,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公园。
上诉人深圳市大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财富广场B座24H。
法定代表人王湘,董事长。
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监管局。
法定代表人杨晓嘉,局长。
第三人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建设路口国际金融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王湘,董事长。
  上诉人因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行初字第112号行政裁定,现提出上诉。诉讼请求:1.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行初字第112号《行政裁定书》;2、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继续审理。
主要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更名前主体湖南省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7年7月28日作出的《关于同意湘潭中苑房地产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的批复》,该批复作出的时间为1997年7月28日,原告于2010年才就该批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批复作出时原告并不知道该批复的具体内容,且该批复属于不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该类具体行政行为五年的起诉期限,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或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情形。”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是不能成立的。
  1、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金太阳公司湘潭国际金融大厦不动产,上诉人的适用起诉期限应为最长20年之规定。金太阳公司更名前的名称是湘潭中苑房地产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该股份公司是经湖南省体改委股份制改革试点阶段批准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以股份公司自身的房地产开发权冠名,并以股份公司湘潭国际金融大厦房地产开发项目招股集资。该股份公司及其房地产开发项目列入湘潭“献礼工程”“重点工程”,在湘潭城区家喻户晓,金太阳公司七千社会公众股东对投资湘潭国际金融大厦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回报充满期盼。因此,该股份公司名称权与房地产开发权、湘潭国际金融大厦招股集资项目的不动产权密不可分,具有内在关联性,公司名称权、房地产开发权和招股集资形成不动产的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但是,湘潭国际金融大厦工程于1995年7月大厦工程封顶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湘潭中苑房地产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公众股东与投资开发的湘潭国际金融大厦不动产的权属关系发生剥离,房地产开发权灭失,并直接导致湘潭中苑房地产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湘潭国际金融大厦的合法权益被悬空、侵占。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该股份公司权属的湘潭国际金融大厦不动产,直接拘束该股份公司及其公众股东对湘潭国际金融大厦的权利义务。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行政行为案外其他利害关系人因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明确,行政机关又不负告知诉权的义务,甚至连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告知义务也没有,那么案件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如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既符合立法精神,又符合实际情况。因此,关于涉及不动产案外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期限均应以《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之涉及不动产不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为原则。
  2、上诉人自从知道权利被侵犯后,即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超过诉讼时效。
  (1)大时代公司于2007年8月以来,与金太阳公司持股10%以上的公众股东依法对公司实行重大改组、积极推进维权诉讼,至2008年6月27日从湖南省工商局诉讼调查取证,大时代公司才发现被上诉人作出批复金太阳公司更名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2007年11月以来,由大时代公司牵头的金太阳公司新一届董事会依法提起多个民事侵权诉讼案件,目前仍在审理监督程序中。因此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和(2008)开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法院(2008)湘高法立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最高法院(2009)民二终字民事裁定书、湘检民行立字(2008)50号《湖南省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决定书》、最高法院(2010)申字第692号《受理申请再审案件通知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潭中立二民11号申请再审《受理通知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民(再)申字第041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故大时代公司至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规定,因而应依法减除上诉人之一大时代公司因牵头民事诉讼而耽误的时间。最高法院推崇的行政诉讼案例中,因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合并审理的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受诉法院普遍对因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而耽误行政诉讼的时间,均按照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规定处理。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2)上诉人盛佑军、贺红、黎强、周艳清是经金太阳公司公众股东自愿报名、金太阳公司200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合法程序推选的股东代表,代表公司和全体公众股东进行维权诉讼。以上个人股东代表知道被上诉人作出湘证监字(1997)108号《关于同意湘潭中苑房地产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的批复》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0年9月9日,上诉人讨论、研究委托代理人起草的《行政起诉状(总纲)》,以贯彻落实金太阳公司2010年第一次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维护公司和全体公众股东合法权益的提案》,上诉人中的个人股东代表于会上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因此专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行政诉讼起诉时效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起诉时效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称:“第三人金太阳公司述称:金太阳公司原名“湘潭市中苑房地产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更名为金太阳公司,原告大时代公司不是金太阳公司的股东。原告盛佑军、贺红已兑付了所持金太阳公司股份,已不是金太阳公司股东。”原审法院又称:“第三人金太阳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王湘等诉告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2、关于协调处理湘潭国际金融大厦历史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3、关于华天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收购湘潭国际金融大厦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5、(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6、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1414号民事裁定书;7、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8、最高人民法院(2009)湘高民二初第3号民事裁定书;9、金太阳公司社会个人股本金第二期兑付公告;10、贺红兑付股本金承诺书;11、盛佑军兑付股本金承诺书。”其陈述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法规规定。
  1、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时,追加金太阳公司为第三人。在以谁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问题上,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1414号民事裁定书和金太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记载,通知郭桂林以金太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庭。但是,郭桂林或委托代理人没有到庭,何来“第三人金太阳公司述称”?
上诉人庭审陈述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对郭桂林作为本案第三人金太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郭桂林不具备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资格,无权代表金太阳公司行使法定代表人职责。(1)郭桂林担任金太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中国银行湘潭分行任命,未经金太阳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的法定程序,违反国家工商局《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剥夺了金太阳公司股东大会选举更换董事监事的权利,剥夺了其他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应认定无效。(2)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股东必须是认购公司股份的出资人。金太阳公司1993年4月成立以来,郭桂林代表的金太阳公司实际控制人中国银行湘潭分行通过虚假出资占有金太阳公司股份,2004年其虚设股权已由中国银行湘潭分行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故郭桂林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其担任金太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缺乏股份权益依据,无权继续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3)郭桂林任金太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来,长期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未经股东大会合法程序变更金太阳公司经营范围为“资产待处置”,违背金太阳公司股东大会和其他股东的真实意思,其法定代表人权限和渎职侵权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而且已多年不办理工商年检手续,早已自动放弃其金太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4)2007年-2009年以来,金太阳公司依法多次召开股东大会和形成相关决议,免除其董事职务,确认其侵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无效,这些股东大会决议受到法律保护。(5)金太阳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更换董事,继而新董事召开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是依法确定公司新法定代表人的实质性行为,而董事长一经选举产生即具有执行公司相关事务的权力。而变更工商登记则是法定代表人的对外公示方式,不影响公司内部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力。因此,金太阳公司原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郭桂林已不具有代表公司的实质合法性,而且其职权行为也与股东大会的真实意思发生冲突,属于违背公司利益的行为。在已经有股东大会对此行为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如果原审法院还机械地认定郭桂林法定代表人行为就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话,必然发生金太阳公司原实际控制人恶意行使诉讼权导致公司利益受损,损害金太阳公司广大股东的利益。因此,当金太阳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通过新的法定代表人王湘以公司名义进行司法救济,并持有公司的合法印鉴时,在不影响交易安全的前提下,为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原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可。
  2、本案至原审法院于第二次开庭审理并当场作出裁定止,上诉人从未见到“第三人金太阳公司”提供的任何证据资料,何来“第三人金太阳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本案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行使“第三人金太阳公司”权利、并为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材料的是“湘潭市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金太阳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媒体公告作废的原金太阳公司印章,至今仍由“改制办”控制和滥用。“改制办”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是违法侵占上诉人代表的金太阳公司湘潭国际金融大厦合法权益,包括“解散、清算”金太阳公司、“清退”湘潭国际金融大厦七千社会公众股东,支持华天酒店“收购”湘潭国际金融大厦和维护中行湘潭分行占据湘潭国际金融大厦部分产权的侵权行为,“改制办”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明晰,认定事实缺乏客观基础,行政权力来源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本案上诉人及上诉人代表的七千股东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改制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超越职权,更是渎职侵权,从程序到实体均违法。金太阳公司已就湘潭市改制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第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审查,违反法定程序。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可知,原审法院在已经当庭作出原裁定后,在正式制作法律文书时硬“塞”进“第三人金太阳公司”的“陈述”和“提供以下证据”,是按照湘潭市“改制办”针对上诉人大时代公司庭审提供韶峰集团《法律说明》新证据而避免原审法院再次认定“大时代公司不是金太阳公司股东”的错误,采取的违法对策,目的十分明显,就是将“改制办”利用控制的金太阳公司原作废印章、以“第三人金太阳公司”名义操纵的剥夺大时代公司诉权的“证据材料”带入本案审理程序,寻求再次产生不利于大时代公司诉权“生效裁判”的机会。故原审法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所作原裁定的部分陈述与客观事实、法定程序和适用法律不符。
  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所提供的证据存在影响证据效力的违法行为,所形成的原因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使其证据缺乏真实性,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具证据效力。
  1、如上所述,为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资料的是湘潭市“改制办”,其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故其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真实性。
  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影响证据效力的违法行为,所形成的原因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使其证据缺乏真实性。如上所述,“改制办”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及其目的、手段和策略,是针对金太阳公司和本案上诉人依法进行司法经济,维护金太阳公司及其七千社会公众股东投资建设湘潭国际金融大厦合法权益,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再次证明“改制办”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干预司法审判,其渎职侵权行为违法。因此,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一)(二)(四)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合法;证据形成的原因和发现证据的客观环境,严重影响其证据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
  3、原审法院未允许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四、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七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屈从湘潭市“改制办”的违法行政干预,违背行政诉讼立法主旨,导致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定,以人民赋予的司法权损害人民利益和司法公信力,极大地伤害了人民尊严和感情。
  1、造成原审法院作出错误裁定的根本原因是什么?就是“湘潭国际金融大厦改制办”的违法行政权介入。“改制办”的背后更是反映出极少数党员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和权力腐败行为。大时代公司与韶峰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但也是湘潭市“改制办”及其代表的湘潭国际金融大厦侵权利益集团的恐怖之源,必欲除之而后快。原审法院不做深入的调查研究,甚至连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也未详细调查核实,就按照湘潭市“改制办”事先策划的违法目的和措施,与被上诉人连同上诉人另案起诉的湖南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违法行政案相结合,支持侵权利益共同体,共同对付老百姓,千方百计剥夺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权力,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将影响上诉人主体资格的“陈述”纳入《行政裁定书》,试图通过行政干预下的本案审理程序再次形成不利于金太阳公司和全体社会公众股东进行司法救济的“生效裁定”。由于上诉人大时代公司及时提供了韶峰集团《关于我司发出终止金太阳公司法人授权书函的法律说明》的新证据,才避免了原审法院作出与(2010)芙行初字第110号《行政裁定书》一致的“大时代公司不是金太阳公司股东”的错误裁定。在当前我国突出以人为本、执政为民,****限度地实现公平正义,以及深化反腐倡廉和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新形势下,在湖南省委、省政府加快建设“法治湖南”的进程中,原审法院对极少数党员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侵权行为,就不应给予保护和支持,更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助长其渎职侵权犯罪气焰。
  2、上诉人在庭审中多次向原审法院举报,本案进入司法程序而取得突破性进展的时刻,直接参与诉讼的部分公众股东代表,受到来自权势方面的贿赂性压力,试图给上诉人中的公众股东代表以高额利益和施加极大的精神压力,迫使参与行政诉讼的一审原告股东代表“反水”,退出诉讼程序,以此手段破坏金太阳公司进行的系列化司法救济重大举措。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举报置若罔闻,没有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举报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和依法处理。
  3、原审法院本案的人民陪审员并未真正发挥其参审功能,致使原审法院作出的本案裁定缺乏有效监督。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国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旨在吸纳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的普通民众参与案件审理,以达到扩大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开、保障司法公正、增强法制教育等目标。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推行,增进了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密切了司法工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起到了弘扬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强化司法监督、增强司法权威的重要作用,人民陪审员队伍已经成为我国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但是在本案中,由于多种原因,以致庭审过程中占三分之二多数的人民陪审员只充当“陪衬”,无论在庭审过程还是合议案件时,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并未真正发挥其参审功能,制约了陪审作用的发挥。
  最后,原审法院称:另查明“盛佑军当庭亦明确表示已放弃金太阳公司股份。”其陈述违背客观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盛佑军一审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原审法院确认了其持有金太阳公司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其在庭审中多次申明“兑付股本金”是欺诈、显失公平的违法行为,不构成其将持有的金太阳公司股权转让的合法要件,自始无效。从来没有申明其“放弃金太阳公司股份”。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屈从于违法行政干预,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法规规定。为了维护上诉人及其代表的湘潭国际金融大厦七千社会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法纠正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特依《行政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向你院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地审理该案,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继续审理。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
                                                  盛佑军、黎强、贺红、周艳清
                                              以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湘
                                     上诉人:深圳市大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湘 董事长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上诉状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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