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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申诉状(致最高法院)
       发布时期 2010-7-24        文章录入  网站管理员   阅读次数   2017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一审原告):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建设路口国际金融大厦5楼,临时住所地长沙市黄兴中路88号平和堂商贸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王湘,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
(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249号,负责人何再德,职务行长,联系电话:0732-8222971
(2)湘潭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文胜,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249号,联系电话:0732-8521638
(3)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59号湖南国际金融大厦17层,负责人熊月桥,职务副总经理,联系电话:0731-5825210 
(4)湘潭市中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文胜,职务经理,联系电话:0732-8521638
请求事项
申诉人因与被申请人股东滥用权力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日(2009)湘高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原裁定,证据1),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 : 1、撤销原裁定;2、对本案再审。
事实和理由:原裁定认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桂林,该公司董事长”、“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原告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56050元,减半收取478025元,由原告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这无论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及程序上均有重大错误,符合民诉法规定应当再审的多种情形。
一、原裁定认定前法定代表人郭桂林代表“原告”提出撤诉申请证据不足,申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认定的这一基本事实。
1、起诉原告是金太阳公司公众股东依法于2007年8月对处于长期被侵权和处于瘫痪状态的公司进行重大改组、以合法程序选举产生的新一届法定代表人王湘签署的《民事起诉状》(证据2)。而《撤诉申请书》,是本案被告以原告被罢免的前法定代表人郭桂林的名义签署的。
2、原告的《民事起诉书》与被告假手郭桂林以原告名义签署的《撤诉申请书》,不是同一颗原告印章。本案起诉时在《民事起诉状》上盖的印章,是原告公众股东依法对公司改组以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收回公司印章遭到拒绝、以媒体公告方式宣布公司原印章作废后依法产生的新印章,并于起诉时得到受案法院认可。
3、本案受理费是由原告发起重大改组、维权诉讼的法人股东深圳市大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资垫付,非郭桂林代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支付。
4、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是湖南成光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原告向受案法院递交了代理律师《委托授权书》等手续;撤诉人在撤诉书上留下的联系人,是本案被告的代理律师唐平。本案原告起诉人与“原告”撤诉人的委托代理律师完全不同,即委托代理关系不同。
5、郭桂林不具备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供职于中国银行湘潭分行的郭桂林,由其实际控制人中国银行湘潭分行于2001年5月任命为原告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没有经过股东大会的合法程序。2007年4月其代表的虚设股东、本案被告之一的中苑公司,由中国银行湘潭分行移交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郭桂林的“股份”代表权随之丧失。其“无限”任期,违背董事、监事任期制和继选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原告合计持股10%以上的公众股东,针对原告公司自1993年4月经省政府批准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以来,原告全额投资建设的湘潭国际金融大厦法人财产和股东权益遭到恶意侵权,原告公司长期处于瘫痪和虚设的状态,原告公司合计持股10%以上、共222人(个)的公众股东依据我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召开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以99%以上的票数,审议通过《关于全面推进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股权改革和规范发展的提案》《关于切实维护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社会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提案》《关于更换和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形成合法有效的决议,并通过媒体予以公告。律师出席并进行了法律见证。这都有新证据证实(证据3)。股东大会决议于2007年9月2日通过媒体公告后的60日诉讼时效期限内,没有任何股东依据公司法该项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因此,经过原告股东大会进行的重大改组改革,使前任所有未经股东大会合法程序而虚设的董事、监事被免除职务,郭桂林的法定代表人权利也彻底消失。
6、郭桂林以“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撤诉的程序违法。由原告合法选举产生的新一届董事、法定代表人王湘签署的湘潭国际金融大厦产权及经济损失赔偿的起诉书,是涉及维护公司、全体公众股东合法权益和财产权利的重大事项,经过了股东大会决议。但是,郭桂林一如既往地绕开股东大会,按照被告之一中行湘潭分行的意旨,擅自以原告名义签署《撤诉申请书》,违背了原告全体公众股东的真实意思,剥夺了全体公众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基本权利,严重侵犯了公司和公众股东的财产权益和投资利益。
二、原裁定严重损害本案起诉原告及其七千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使被告规避法律,完全违背了立法主旨,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中享有撤诉权。但撤诉应依原告申请,其他人不能擅自决定和主张。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必须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必须是以王湘为法定代表人的原告撤诉,任何人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以“原告”名义实行“形式合法”、目的非法的撤诉。
2、我国立法上对撤诉权进行了限制,受案法院应当对撤诉的目的等依法进行审查,判断是否危害他人利益、是否存在故意规避法律。申诉人自2008年7月起诉后,本案被告即被申诉人就管辖提起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后,被申诉人又上诉, 2009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其上诉作出(2009)民二终字《民事裁定书》(证据4)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指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可以合并审理问题,从一审原告的起诉情况看,其诉讼请求均是围绕被告侵犯其在湘潭国际金融大厦投资项目的合法权益,均涉及到是否存在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问题,各个诉讼请求具有内在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一并受理并无不可。关于本案的案由确定问题,无论‘返还之诉’、‘侵权赔偿之诉’还是‘确认无效之诉’,与一审法院确定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并不矛盾,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正确。”本案被告知道自己的违法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避免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多次采取以“原告”名义申请撤诉,显然是故意规避法律制裁,法院应当裁定不准“原告”撤诉申请。本案受诉法院准许被告为规避法律制裁、以原告名义撤诉,不仅不符合立法主旨,还会造成讼累,促使原告由广大公众股东代位公司提起诉讼,涉及申诉人近七千公众股东,这种群体性诉讼,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准许撤诉必然影响法律权威、司法公正与社会和谐稳定。
3、原裁定分别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31条第1款、第140条第1款第5项,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民诉法第13条规定的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具有处分权的是提起诉讼的以王湘为法定代表人的真正原告,原告前法定代表人郭桂林代表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侵犯原告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违反处分权的法律规定。民诉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的是“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140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是“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如前述,本案真正的原告未申请撤诉,根本谈不上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而且,法院裁量权必须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据此作出不准许原告之外第三人撤诉申请的裁定。
    三、原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本案被告指使郭桂林签署和递交“原告”的《撤诉申请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通知本案起诉原告即以王湘为法定代表人的申诉人,没有向本案的真正原告提交副本和进行答辩,更没有开庭,受案法院明显侵犯了本案真正原告即申诉人的辩论权利。
四、原裁定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
如前所述, 原审法院准许“原告”撤诉,除郭桂林本人签名、盖有与起诉原告不同的金太阳公司印章(原告通过媒体声明作废的印章)外,再无代表原告处分诉讼权利的证据,包括股东大会决议和原告股东真实意思的合法程序、文件等。而且,郭桂林签署的撤诉申请书及其撤诉的理由和证据,没有交由起诉原告质证。
五、本案合议庭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
本案被告之一中国银行湘潭分行将与原告投资建设湘潭国际金融大厦的合约贷款,作为银行不良资产核销后,折值1498万元移交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双方互相配合,由信达公司长沙办作债权人原告,由中行湘潭分行私下与其虚设自办实体、本案被告之一的湘潭国际金融大厦公司签订“承担”原告银行贷款债务的“协议”而做“被告”,于2006年4月17日向省高法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案”诉讼。省高法院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2006)湘高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判令“债务承担人” 湘潭国际金融大厦公司偿还债权人借款本息3500万元,并因诉讼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而判决生效。诉讼当事人要求的执行方案,则是对负债率仅30%以下的原告及湘潭国际金融大厦资产进行“全面清盘”“清退股民”, 试图以此维护本案被告之一中行湘潭分行的侵权利益。但是,由于涉诉资产的权属关系不清、资产远大于负债等多种原因,省高法院的民事判决没有能够执行。该“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合议庭审判长,与本案合议庭的审判长系同一人。因两案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审判人员应当依法回避而没有回避。
六、原裁定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事项是:(1)判令中行湘潭分行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返还原告湘潭国际金融大厦及附属建筑的全部产权、土地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2)判令被告中行湘潭分行等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7,858,270.61元;(3)判令被告通过虚假出资等多种违规方式占有原告发起人股股权的侵权行为无效,还权于原告依法重组与改革;(4)判令被告滥用权利变更原告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的侵权行为无效;(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期间,原告从来没有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更没有向受案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因此,受案法院作出准许原告撤诉申请的裁定,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裁定存在重大错误,申诉人的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79条第一、二、四、六、八、十、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恳请贵院维护法律的公正,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将此案予以再审。支持申诉人的申请事项。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 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字):王湘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项:1、本状副本5份;
2、书证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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