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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申诉状(致湘潭市中法院)
       发布时期 2010-7-24        文章录入  网站管理员   阅读次数   1879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深圳市大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财富广场B座24H。法定代表人王湘,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联系地址长沙黄兴中路88号平和堂商贸大厦16楼(邮编410005),联系电话0731-82249634
被申诉人:
1、湘潭市中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简称“中苑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249号。法定代表人彭文胜,职务经理。联系电话:0731-85825210
2、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韶峰集团”),住所地湘乡市棋梓镇。法定代表人肖小高,职务董事长。联系电话:0732-56996008
申诉人因被申诉人中苑公司诉韶峰集团涉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太阳公司”)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及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7日作出的(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特依法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原判决;
2、驳回原告起诉。
事实和理由:
金太阳公司原名“湘潭市中苑房地产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4月经湖南省政府批准成立,核准股本总额为5084万,是湖南股份制改革和证劵市场起步时的试点企业。金太阳公司实际到位的权益资本是向社会定向募集的2823万公众股本金,涉及近七千社会公众股东。金太阳公司成立后,投资1.6亿元建设起湘潭国际金融大厦和附属住宅小区项目,使该大厦成为湘潭市区的标志性建筑。公众股票曾在证劵柜台市场交易,公众股东扩展到湖南、湖北、广东、江西、福建、北京等省(市)。但是,在当时经济过热、金融改革滞后的特殊历史背景下,金太阳公司处于股权分散的公众股东无法参与公司管理和监督,使中国银行湘潭分行在长达10多年的时间,利用掌握贷款权和实际控制人地位,操纵金太阳公司的资金和项目,逐步悬空和剥夺金太阳公司的法人财产,虚增经营成本套现变现等一系列的违法违规行为,侵占了金太阳公司及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金太阳公司的投资项目湘潭国际金融大厦因此而成为“烂尾楼”。期间,金太阳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和“换届”从未经股东大会合法程序,并且长期处于瘫痪和虚设状态。
2007年4月19日,在省国资委协调下,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将投资权益已被悬空10多年的金太阳公司法人股305万股以原价依法转让给申诉人,对金太阳公司依法改组和维权诉讼,保护我国资本市场起步时期社会公众投资者证劵股权形成的财产权利,努力开创存量证劵股权上市的新路子。2007年8月23日至9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申诉人及金太阳公司公众股东在向原董事会、监事会和实际控制人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未果的情况下,合计持股10%以上的公众股东依法自行召集和主持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参加会议股权登记及召集的股东(股东授权代理人、机构)共222人(个),代表股份353.39万股,占公司注册资本3335万股的10.6%。会议以99%以上的票数,审议通过《关于全面推进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股权改革和规范发展的提案》《关于切实维护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社会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提案》《关于更换和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形成合法有效的决议,并通过媒体予以公告。湖南天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临时股东大会进行了法律见证。金太阳公司于2007年9月2日通过媒体发布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后,没有任何本公司股东在《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60日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因此,公司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产生法律效力无异议。在此后的二年多时间,公司新一届董事会从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社会稳定和谐与公平正义的大局出发,坚持以现代公民社会理性表达的方式,积极推进依法维权,按照司法程序捍卫股东利益,在较短的时间里,使公司及七千社会公众股东投资建设的湘潭国际金融大厦维权诉讼,取得重大进展。
2007年11月,换届选举后的金太阳公司为了收回被非法扣押的公司印章、营业执照、股东名册、财务资料等法人财产,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以(2008)开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认为,原告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先予执行”,“由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行政公章、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名册等经营物品。”。2008年4月17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2008)开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合计持股10%以上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名册等经营物品”。
2008年7月,金太阳公司就湘潭国际金融大厦所有权及侵权赔偿一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中国银行湘潭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中苑公司、湘潭国际金融大厦公司等侵权机构告上法庭。该案被告以“管辖权”提出异议,省高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上诉。该案被告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民二终字第27号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该案被告知道自己的违法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避免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千方百计剥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封杀七千社会公众股东依法维权。一方面,2008年4月22日,本案一审被告以不服长沙市开福区法院的一审判决为由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另一方面,2008年11月4日,侵权利益集团以中苑公司的名义向湘乡市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判令“金太阳公司2007年临时股东大会无效”“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所有决议无效”。2009年1月7日,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确认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召集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无效。”“确认被告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召集的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所通过的决议无效。”
申诉人认为,湘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无论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以及在程序上均有重大错误。
一、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
1、原判决违反诉讼时限的法律规定。原判决“确权”的金太阳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形成决议时间是2007年9月2日。但是,中苑公司就金太阳公司2007年临时股东大会提诉是2008年11月4日,时过一年多。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判决违反了诉讼期限的法律规定。
2、原判决违法行使管辖权。金太阳公司于2007年11月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诉返还营业执照等经营物品纠纷一案的“给付之诉”,是金太阳公司临时股东大会赋予的诉讼权利,诉讼主张包含临时股东大会程序的“确权之诉”,并得到受诉法院认同,故受诉法院的裁定书、民事判决书都确认“原告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合计持股10%以上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程序合法。”否则无依据要求返还工商执照等经营物品。之后由金太阳公司诉讼的被告之一中苑公司另行起诉韶峰集团“召开”金太阳公司股东大会“确权”案,与金太阳公司返还营业执照等经营物品纠纷一案实质上是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故湘乡法院在长沙市开福区法院先后作出一审民事裁定和判决之后,受理中苑公司诉韶峰集团“股东大会无效”案,是违反法律规定,管辖权错误。
3、原判决在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2008年11月4日,湘潭市中苑公司向湘乡人民法院“起诉”韶峰集团,并提交《证据保全申请书》,试图由湘乡法院出面“收缴”申诉人的公司印章。11月7日上午,湘乡法院4名法官到金太阳公司,就“确权案”原告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为由,没有任何受诉法院法律文书,要求金太阳公司交出行政公章。
4、原判决的被告湖南韶峰水泥集团不是“确认股东大会无效”案当事人,无该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韶峰集团已于2007年4月9日经省国资委协调,与申诉人签订金太阳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已被侵权的金太阳公司305万法人股以每股1元的价格转让给深圳大时代公司,挽回了其10多年的投资损失。随着韶峰集团所持金太阳公司法人股的转让,其已不是金太阳公司的股东,也没有金太阳公司2007年临时股东大会的事权,更没有参与股东大会提案的审议表决。韶峰集团在与申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由于受到侵权人的激烈抵制,故韶峰集团向大时代公司签署行使金太阳公司股东权利的授权书,以克服办理相关股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阻力,确保股权转让的顺利过渡。韶峰集团受深圳大时代公司邀请派员参加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是迫于金太阳公司被侵权后错综复杂的情况,积极配合和支持申诉人及广大社会公众股东依法捍卫被长期侵占的合法权益。原判决认定韶峰集团为召集金太阳公司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当事人,与基本事实不符,程序发生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金太阳公司2007年临时股东大会程序合法有效,体现在五个关键环节:(1)召开会议前公众股东向处于瘫痪状态的董事会、监事会和实际控制人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要求未予答复;(2)会议决议公告时参与会议股东达到10%以上;(3)会议现场按照证监会《股东大会规则》由律师见证;(4)股东大会没有任何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违法行为;(5)股东大会决议60日内没有股东向法院提诉撤销。故原判决在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认定金太阳公司2007年临时股东大会“程序违法”,“通过的决议对金太阳公司的股东没有约束力”,据此作出股东会及决议的“无效”判决,其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
2、原判决称:“大时代公司是以韶峰集团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召集金太阳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其本身并非金太阳公司的股东,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发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只有韶峰集团,因韶峰集团所占金太阳公司的股份不足10%,因此,韶峰集团和大时代公司无权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故该次临时股东大会和大会所通过的提案和所作出的决议是无效的”。但基本事实是:(1)如前所述,大时代公司于2007年4月9日与韶峰集团签订金太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大时代公司已成为金太阳公司股东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事权人,而非“代理人”。(2)大时代公司和部分公众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是严格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02条和参照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10条等规定和程序进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在“会议决议公告时”合计持股比例达到10%。因此,原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3、原判决又称:“被告认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权,是基于被告召集的临时股东大会程序违法,其所通过的决议自始对金太阳公司的股东没有约束力”。但基本事实已如前述,金太阳公司持股10%以上公众股东依法自行召集2007年临时股东大会程序合法有效,而且在60日法定诉讼期限内无股东因会议程序、召集方式和决议内容等向法院提诉,金太阳公司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是为了维护全体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没有任何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侵权行为,故其判决书称“所通过的决议自始对金太阳公司的股东没有约束力”完全违背事实。
4、召集金太阳公司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持股股东除申诉人外,还有更多的社会自然人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但是,原判决对此关键证据及其基本事实缺失。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公司法》第102条第2款“董事会、监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的规定,参照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10条第2款“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的规定,申诉人持股10%以上公众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了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形成合法有效地决议,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原判决却回避以上法律规定,在适用法律上生搬硬套,其适用的法律根本无法支撑其判决
1、原判决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原判决以《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30条和《公司法》第101条第3款为法律依据,作出“临时股东大会及决议无效”的判决。但是,(1)原判决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是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30条是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与“确定临时股东大会及决议无效”的案件性质明显不符,两者没有直接法律因果关系。(2)《公司法》第101条第3款是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很明显,原判决故意混淆公司法关于临时股东大会由股东“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02条)与“请求召开”(《公司法》第101条第3款)的法律规定和区别;而且,申诉人持股10%以上的股东自行召集2007年临时股东大会前,已依据《公司法》第101条第3款的规定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在规定时限内未得书面反馈。故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2、原判决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决无视诉讼期限的明确规定,违法受理“确权”案,认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并非撤销权,是基于被告召集的临时股东大会程序违法”,“所以未过诉讼时效,”作出“确定临时股东大会及决议无效”的判决。这完全是强词夺理,没有法律依据,其确定被告的民事责任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
3、原判决违背立法本意和法律适用规则。金太阳公司持股10%以上的公众股东依法自行召集和主持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是基于金太阳公司自成立以来投资建设的湘潭国际金融大厦所有权被原判决的原告及其实际控制人长期侵占,资本市场七千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金太阳公司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主要议题,就是依法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积极推进公司的改组、改革和发展。但是,原判决支持侵害金太阳公司利益的“确认临时股东大会及决议无效”之诉讼主张,严重损害了申诉人及七千民众的合法权益,极大地危害司法权威、公平正义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悖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立法本意和法律适用规则,应属无效。
四、申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1、金太阳公司2007年临时股东大会由见证律师出具《法律见证书》。律师见证制度是证监会《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该见证书证明:金太阳公司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会议召集股东合计持股比例达到公司总股本的10.6%,会议程序合法有效。原判决认定“因韶峰集团所占金太阳的股份不足10%,因此,韶峰集团和大时代公司无权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故该次临时股东大会和大会所通过的提案和所作出的决议是无效的”不能成立。
2、金太阳公司2007年临时股东大会,由申诉人对三个提案进行投票表决,证明行使金太阳公司股东权利的是大时代公司,而非韶峰集团。
五、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原判决的被告韶峰集团因认为自己并非原告“确认金太阳公司2007年临时股东大会无效”案的当事人而未到庭质证、辩护。
六、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原判决存在未将申诉人和金太阳公司其他合计持股召开2007年临时股东大会的公众股东作为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第三人通知到庭的错误,致使该案的证据根本未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剥夺了第三人民事诉讼权利。
综上,原判决存在重大错误,特向贵院提起申诉,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维护申诉人和金太阳公司的合法权益。
此致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深圳市大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
 
 
附:原判决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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