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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发布时期 2009-11-17        文章录入  网站管理员   阅读次数   4163

原告: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原“湘潭中苑房地产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太阳公司”、“中苑股份公司”)
住所地:湘潭市建设路口湘潭国际金融大厦5楼
临时办公地:长沙市黄兴中路88号湖南平和堂商贸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王湘
职务:董事长
联系电话:0731-2249634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原“中国银行湘潭支行”,简称“中行湘潭分行”)
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249号
负责人:何再德 
职务:行长
联系电话:0732-8222971
被告:湘潭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原“湘潭中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潭中雄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中雄公司”、“国金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文胜 
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249号
联系电话:0732-8521638
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简称“东方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59号湖南国际金融大厦17层
负责人:熊月桥 
职务:副总经理
联系电话:0731-5825210  
被告:湘潭市中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简称“中苑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文胜 
职务:经理
联系电话:0732-8521638
诉讼请求
1、判令中行湘潭分行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返还原告湘潭国际金融大厦及附属建筑的全部产权、土地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
2、判令被告中行湘潭分行等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7,858,270.61元;
3、判令被告通过虚假出资等多种违规方式占有原告股权的侵权行为无效,还权于原告依法重组与改革;
4、判令被告滥用权利变更原告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的侵权行为无效;
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是上世纪90年代初湖南省股份制改革和证券市场起步时期经省体改委等部门批准的股份制改革试点企业,于1993年4月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原告成立以来,以募集的近3,000万元权益股本为自有资金和自筹资金,先后向被告中行湘潭分行融入贷款余额近亿元,总投资1.35亿元以上,建设起湘潭国际金融大厦及附属住宅小区。
    然而,被告中行湘潭分行滥用控股权和信贷权,肆无忌惮地进行一系列违法违规操作,恶意悬空和侵占原告及社会公众投资者投资建设的湘潭国际金融大厦及一系列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和其他股东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中行湘潭分行等被告实施的恶意侵权事实和行为主要如下:
一、注册、组织自办实体作为发起人和操纵工具,通过虚假出资、虚增股权和利用其关联关系,千方百计侵占原告及其他股东、投资项目的合法权益。
    首先,被告中行湘潭分行以虚假出资方式,注册、组织了中雄公司、中苑公司、中行湘潭支行信托投资公司(简称“信托公司”)、中国银行银鑫实业公司(后改为“湘潭银鑫实业公司”,简称“银鑫公司”)、湘潭中兴实业公司(简称“中兴公司”)等自办实体,作为募集设立原告公司的发起人和控股工具。
    1992年11月,中行湘潭分行开出500万元的《资金信用证明》,委托建设银行湘潭中心支行出具《验资报告》,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合法验资,注册502万股本的中苑公司,直接作为中行湘潭分行的控股和谋利工具。2005年6月27日,中国银监会湘潭分局在《关于湘潭国际金融大厦贷款项目调查情况的报告》中,引述中行湘潭分行的汇报称:“中行湘潭分行通过‘明贷款、实投资’的方式,于1992年11月29日成立了全资自办公司—湘潭中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注册资金502万元(以银行贷款形式到位),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成立以来,基本上没有具体的经营,主要是从事其他项目的投资活动,其投资所需的资金,全部是依靠向湘潭中行的借款”;“中苑公司主要投资参股金太阳公司、国金大厦公司”。
    1992年12月,中行湘潭分行报湘潭市外经贸委并以潭外经字[1992]第58号《关于合资经营“中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同意,由中苑公司与香港雄基公司合资成立中雄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其中核准,中苑出资400万,占注册资本的66.7%;香港雄基公司出资34.48万美元,折人民币200万元,占33.3%。当原告于1993年4月完成公募、工商登记和进入全面投资开发湘潭国际金融大厦阶段后,中行湘潭分行加快了解决中雄公司自身注册资本“验资”的速度。1993年9月20日,中雄公司委托湘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书》称:依据“中行湘潭支行提供的进帐凭证和相关会计资料”,中苑公司的300万元出资,于1993年7月17日和8月26日 分两笔“从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中行湘潭支行划转中雄公司”。香港雄基公司的出资,于1993年2月26日、7月24日分两笔共100.07万港元、折合人民币134.96万元,“经中行湘潭支行汇入中雄公司”,连同1993年3月“以现汇购买英文打字机等办公用品”折1.40万元人民币计入出资,共出资101.11万港币、折合136.36万元人民币。“合资双方共到位人民币436.36万元”。但是,在其后的会计资料中,始终未见这笔注册资金的踪影,也没有注册地人民银行外汇管理机构出具的申办外汇登记手续、外汇登记证、外汇帐户。此后数年内,中行湘潭分行利用对原告及原告资金的操控权和便利条件,依此进行“反哺式”运作,频繁调整中雄公司的注册资本。分别是1993年2月1,800(1,760)万、1995年11月5,000万、1998年3月1,000万和2000年2月800万。虚增虚减,随心所欲。之后,因“注资”漏洞太大,不得不逐步回缩“股本”。
    1993年3月,由中行湘潭市易俗河支行提供200万元的《资金担保证明》,注册成立湘潭中兴实业公司(简称“中兴公司”),归该支行管辖,2000年4月注销。
湘潭银鑫实业公司的前身是中行湘潭分行劳动服务公司,于1991年10月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1996年8月,中行湘潭分行信托投资公司撤销,信托投资公司包括对原告公司的持股等所有资产、负债,划转银鑫公司。但银鑫公司也于1997年起歇业至今。
    其后,被告中行湘潭分行利用实际控制人、发起人股东和掌握贷款权的地位,以及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随心所欲地划定、增加发起人股权份额,不断侵占、损害原告及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1993年3月,经省体改委湘体改字[1993]第56号《关于同意成立湘潭中苑房地产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同意原告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核准股本总额为5,083.9888万元,其中:由中苑公司、中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中兴公司作为共同发起人,认购股本1,830.236万,占股本总额的36%;社会法人认购2,236.9551万股,占股本总额的44%;内部职工认购1,016.7977万股,占股本总额的20%。
    1993年4月17日,原告正式成立。工商登记注册资本5,083.9888万。其中:以定向募集方式募集社会公众股本2,832.45万,吸收近七千社会公众股股东,占股本总额的55.71%;发起人股2,251.5388万,由中行湘潭分行4个自办实体组成,占股本总额的44.29%,发起人比社会公众股股东占公司股本总额的比例,上升了8.3%的份额。在社会公众股中,个人股2,516.55万,占股本总额的49.50%;社会法人股315.9万,占6.21%(其中,湖南韶峰集团305.15万,2007年4月转让给深圳市大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在发起人股中,中苑公司1,030.236万,占20.27%;中雄公司821.3028万,占16.15%;信托公司300万,占5.9%;中兴公司100万,占1.97%。发起人股远远超出其自身的“注册资本”或“净资产”,所占股份比例由行政批文核准的36%增加到44.29%,提高了8.29%的份额。
    在以上原告股本总额中,除公募的社会法人股、个人股外,4个发起人的股份出资,全部由中行湘潭分行自行划定和虚设。其中,从原告建设湘潭国际金融大厦的银行贷款中“分割”1,730万元,其中1,030万元作为中苑公司对原告的股权出资。
    1996年10月24日,借国家体改委等部门1996年9月下发的《关于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的处理,可由公司或股东回购注销、证券经营机构托管等办法处理的机会,由中行湘潭分行实际控制的原告原董事会召开会议并决议称:“鉴于公司93年和94年虽两次派息,部分股东仍强烈要求对95年分红派息的愿望不能实现。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由中雄公司以购房购物形式,回收公司个人股660.55万股”,由其“办理增加认购发起人股660.55股,计人民币660.55万元的有关手续”。中雄公司对原告公司的持股,由821.30万增加到1,481.85万;中行湘潭分行对原告公司控制的发起人股,由2,251.54万扩大到2,912.08万,占股份总额的比例由44.29%上升到57.28%。事实证明,一方面,被告以信息不透明的方式,对原告的个人股东以“95年度的分红派息”信息为诱饵,进行隐蔽性或欺骗性误导,使参与“购物”的个人股东的股权被中雄公司换走;另一方面,利用发起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层等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动用原告所有的财产作为对价,回购部分社会个人股的股权,并转移到中雄公司名下。严重欺骗、侵害了原告、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二、冒领大厦建设的行政许可和产权文件,私自篡改大厦经营管理权和贷款合同主体,进一步悬空和占有原告湘潭国际金融大厦的产权、土地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
    1995年7月,原告投资建设的湘潭国际金融大厦初具规模和顺利封顶。被告中行湘潭分行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从虚设和扩大控股权,升级为直接地、赤裸裸地全面剥夺。
    1995年9月,中行湘潭分行安排以中雄公司的名义,向湘潭市城市规划局办领湘潭国际金融大厦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5年11月22日,中雄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决议:将公司名称由“湘潭中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湘潭中雄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公司下设国金大酒店、房地产等分公司;公司住所变更为“湘潭市建设路口国际金融大厦”。
    1997年2月18日,原告原董事会召集“第三届股东代表大会”,“授权董事会拟将公司更名为‘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并于1997年7月18日报省证监会批复同意更名和“继续规范运作”。
    1997年6月20日,由中雄公司与原告签订《湘潭国际金融大厦租赁合同》,规定原告向中雄公司“租赁”湘潭国际金融大厦5楼作为办公场地,租期10年,租金每月每平方米40元。
    2000年11月8日,中雄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将中雄公司“改组”和更名为湘潭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简称“国金公司”),注册资本800万,由中苑公司将所持中雄公司75%的占股中,“转让”35%给原告,三方的股份及比例分别为中苑公司320万、占40%,原告280万、占35%,香港雄基公司200万、占25%。并报市招商局批复。经过这第二次的“变更”,使原告对湘潭国际金融大厦100%的直接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在1995年被全部剥夺的5年后,由被告返还了35%的间接财产权,另有65%的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仍被非法悬空和侵占。
    2000年11月16日,由被告控制的原告原董事会召开“股东会”并决议:将中雄公司持有、“回购”原告的1,481.8528万股股份“退出”(涉嫌“套现”巨额资金),原告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83.9888万股减少到3,335.1960万股;由原告受让中苑公司所持中雄公司35%的股份。并将减少注册资本事宜由市体改委报省地方金融办批复。
    2000年11月,中行湘潭分行将贷给原告建设湘潭国际金融大厦的款项,私自改划到自办实体名下。2001年3月31日,由其公司信贷部与中苑公司、国金公司签定《债务承担协议》。其中,划定中苑公司承担原告1,120万元贷款,加上原“分割”给中苑公司的1,730万元贷款,合计贷款余额2,850万元;划定国金公司承担原告本外币贷款余额6,728万元。使原告投资建设湘潭国际金融大厦的全部贷款“清零”,信贷合同和贷款主体被非法更改,原告的资产、所有者权益也因负债的更改而被彻底剥夺。
    2005年6月28日,原告原董事会再次召开会议,决议将原告的经营范围由“房地产开发”等变更为“资产处置及安置员工”。使原告成为摆在工商登记名册上的“空壳”,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被全面悬空和吞噬。
三、乘国企改革和国有金融机构上市的时机,自买自卖湘潭国际金融大厦资产,滥用权利操纵财务杠杆和不规范运作,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2000年以来,中行湘潭分行在国家支持国企改革,大规模处置银行不良资产、中国银行总体上市前要求分支机构彻底处置自办实体遗留问题的新情况下,逐步失去了对湘潭国际金融大厦及自办实体的控制,原告的湘潭国际金融大厦产权关系和利益之争日益复杂化、多元化。中行湘潭分行加快步伐,千方百计保护其从非法侵权中获得的既得利益。
    2002年,中行湘潭分行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整体上市的规定下,将中苑公司股本以“零资产”、“零价格”形式划转东方公司。2004年11月,中行湘潭分行将原告的、后划到中苑公司名下报列不良金融资产核销的贷款本金2,850万元、利息2,751万元,移交东方公司。
    期间,中行湘潭分行与国金公司签订出售湘潭国际金融大厦楼层的协议,以4,144万元的协议成本价格,由中行湘潭分行“买下”湘潭国际金融大厦20-27层楼,约占大厦四分之一的产权。2004年8月,中行湘潭分行又对大厦外墙和其所占楼层进行装修。但在国金公司的财会资料中,未见中行湘潭分行支付的任何款项。相反,在国金公司账上的“存货”中,大厦原11,232万元的总造价,只剩余7,088万元。在国金公司2004年度的会计资料“其他应收款”中,有中行湘潭分行的装修款1,191,085.16元、代付产权费154,272.40元,合计1,345,357.56元。2004年新增装修的投资除1,100多万元由建筑商垫资外,其他则进入国金公司的成本。
    被告为了彻底侵占原告的财产,滥用权利进行财务调账、套现和造假,加剧了原告的利益损害和经济损失的程度。如国金公司2004年度的会计资料中,资产总额9,519万元,负债总额11,804万元,所有者权益-2,284万元。负债总额中,除6,271万元借款外,“预提费用”高达4,984万元,占负债总额的42.2%。又如,2001年3月27日,湘潭神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出具的2000年度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附注”称:“2000年12月19日凭证将1997年6月转7号凭证国际金融大厦评估增值列增资本公积及应收账款金额14,992,000.00元冲平,年末资本公积余额为0”。由于原告的财产及合法权益被悬空和侵占,财会报表已是虚构。如2006年度原告的财务状况表明,资产总额虚构为2,026万元,负债总额291.5万元,所有者权益1,734万元。其实,资产已是一堆烂帐,仅有的一笔“长期股权投资”期末余额1,021万元,也“无法取证和确认”。由于原告及国金公司双边的财务状况同步恶化,以至近年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转向“拒绝表示意见”类审计报告。
    据不完全统计,原告对湘潭国际金融大厦及住宅小区的投资总额在1.35亿元以上。其中,社会法人股、个人股股本金2,832.45万元,银行贷款余额9,578万元(本金),建筑商垫资1,100万元。1996年10月20日,原告原董事会的决议称:“本公司自1993年4月成立以来,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股本全部投资兴建湘潭国际金融大厦和住宅小区”。
    事实证明,被告在非法占有原告湘潭国际金融大厦,悬空原告全部财产和合法权益的同时,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除返还原告湘潭国际金融大厦的全部产权、土地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外,必须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初步计算,至原告起诉日期止,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858,270.61元。其中,(1)据湖南明星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称:截止2005年12月31日,国金公司亏损31,332,785.50元,被告对原告的侵权亏空应预赔偿。(2)1997年8月至2000年12月,原告的全部财产和合法权益被被告剥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为无任何关联关系的不同的独立法人实体。被告既非法占有了原告的财产,也非法占用了原告的5,083.9888万股本资金。被告应赔偿期间非法占用原告股本资金应支付的利息16,525,485.11元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被告对原告及湘潭国际金融大厦侵权的经济损失赔偿新增额,待庭审调查的结论出来后,以原告对湘潭国际金融大厦及其他项目的实际投资额与实际成本额的差额或亏损额,另行或增加索赔额)。
    原告认为,被告通过虚假出资、虚设股权和滥权套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不能成为原告所有者权益的合法投资者和占有者。所谓所有者权益,是投资者对企业权益资本或股本的真实出资,表明投资者在企业资产中所占的份额,也反映投资者需用多少资产或劳务清偿债务。被告以分割银行贷款的形式作为权益性投资,靠行政性和管理文件划分所有者权益,是对原告所有者权益的侵占和篡改,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多方面的,具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特征。被告除侵占原告的大厦财产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外,还侵犯了原告及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多种合法权益。主要有原告的权益性投资权、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质与经营权、投资者的收益权、对湘潭国际金融大厦的占有权和管理权。在其对原告侵权的过程中,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或关联,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这种典型的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认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要分清责任轻重和主次。中行湘潭分行是实际控制人和主要非法利益获得者,负主要赔偿责任;国金公司(中雄公司)是直接非法占有财产者,负重要赔偿责任;中苑公司是虚设股东和中行的直接利益代表,负重要赔偿责任;东方公司作为虚设股东的处置机构,积极配合中行湘潭分行,从不作为到乱作为,负重要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诸被告的侵权行为是严重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物权法》第245条及《公司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湘潭金太阳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7月17日
 
附项:1、本状副本4份;
2、证据4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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